为加强云南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健全定价机制,提高定价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促进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云南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明确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最高限价。
云南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健全定价机制,提高定价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促进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省内(中央定价之外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是指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市)、州(市)内短途天然气运输管道,不包含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价格的天然气管道、企业内部自用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是指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省内天然气管道向天然气经营者或者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最高限价。核定管道运输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全国一张网”的改革方向,科学制定管道运输价格,推动管网互联互通和高效集输,促进资源自由流动和市场有序竞争,保障能源安全。
(二)坚持激励约束并重。严格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强化对管道运输业务的成本约束。健全激励机制,推动资源整合,优化运输路径,提高运行效率,降低运输成本。
(三)保障管网平稳运行。统筹兼顾我省天然气管网建设管理实际情况和改革需要,科学制定定价办法、设置相关参数,适时评估调整,保持相对稳定,保障管网平稳运行。
第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同一母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投资的不同管道,可以将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作为管理对象,统一制定运输价格。
管道运输业务应当与其他业务分离。管道运输企业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未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的财务核算独立,并从严核定运价。
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计算方法
第六条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制定,即通过核定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确定准许收入,核定管道运价率。
第七条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金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等,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铺底天然气为原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管道运输企业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三)准许收益率按不高于7%确定,后续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我省管网建设管理实际情况和改革需要,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
(四)税金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章 价格核定和调整
第八条管道运输价格实行“同企同运价率”,管道运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运输距离以天然气入口与出口的运输距离确定。
管道运价率=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总周转量。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运输气量×运输距离。
第九条管道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低于50%的,按5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等情况,适时研究调整最低负荷率要求。
第十条 现有管输企业新建管道投产时,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原则上按照所属企业运价率执行,下一监管周期纳入有效资产统一核定运输价格。
第十一条新成立企业原则上参照省内现有经营成本管控较好的管道运输企业运价率试行,暂不具备条件的先参照省内管道运输企业加权平均运价率试行,试行期最长不超过三年,试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核定正式价格。
第十二条管道运输价格实行定期校核、动态管理,监管周期原则上为三年,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如管道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
第十三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管输企业管道运价率和单条管道实际运输距离确定管道运输价格,管道运输价格较上一监管周期变动幅度较大时,可以在同一管输企业内部不同管道运输价格上作平滑处理,也可以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重大变化的情况,可以对准许收入和运价率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四条 管道运输企业价格的核定或调整,应当通过所在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新成立管道运输企业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所在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并由所在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价,也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开展核价工作。
第十五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管道运输价格成本信息编制和报送的要求,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和材料,并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六条 核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核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水平,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管道运输企业应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所有管道入口和出口名称、距离、具体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每年6月1日前,应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保证公开信息真实、准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此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云南发布
责编:李晓梅
编审:韩蕾
终审:周健军